(2009)杭上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厚德与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德,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厚德。被告: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田正人。委托代理人:俞伟斌。委托代理人:谢渟。原告张厚德为与被告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斌、谢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德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进入被告杭州分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约定月工资3400元。2009年1月6日,被告公司主管人员上原君男约谈原告,谈论日常工作的相关情况。2009年1月7日上午,上原君男把谈话内容整理成一张“反省事实资料”并打印出来要求原告当他面签字,原告在没有仔细阅读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名字。没想到上原君男立即要求原告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理由是这张“反省事实资料”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2009年1月1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具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大致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并经核实,在任职期间存在未经公司同意,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等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就业规则”第47条第10款、第15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扣发了原告2008年的奖金,故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所有诉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就业规则》第47条第15款规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工作或上班时间经营私人业务、办理兼职事务的。”第47条第10款规定:“利用业务或职务关系,侵占公司财物、收受商业贿赂或回扣。”而“反省事实资料”中写了几条原告的工作情况没有违反被告公司的《就业规则》,相反,原告休息日还在为客户工作,是维护被告公司和关联方的利益和形象。被告的《就业规则》中也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是“有竞争关系的工作等”,被告出具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也没有说明原告侵占了公司多少财物、收受了多少商业贿赂或回扣,更没有注明给被告公司带来利益损失情况。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按照被告提供的《就业规则》第四十九条“处分的审批之规定”:任何一种纪律处分均须由部门经理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生效。原告自2009年1月7日离开该公司起并没有接到被告出具任何处分单,后来被告提交给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离职联络书》是事后补签的,也没有相关领导签字的日期,且没有下发给原告。该程序显然不符合《就业规则》之规定。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扣留的2008年度年终奖金8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未休完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5158.56元;4、判令被告公司当事人上原君男为其越过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让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被告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是在接到相关用户投诉后找原告核实,而原告也承认了其在任职期间存在私自维修非正规渠道的兄弟公司产品,私下收费,从事与被告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工作的行为,是被告《就业规则》明确禁止的。原告称其在没看清反省事实资料内容后即签字,是违背事实及常理的。二、被告按照公司规定,在完成了对原告的辞退审批手续后通知原告,原告在回执上签名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工资也发放到批准解除合同之日。被告在辞退原告的程序上完全符合规章制度。三、被告的《奖金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于被辞退的员工是不发放奖金的。四、2008年2月、5月、8月,原告已经休满了国家法定带薪年休假,被告单位规定对于未休完企业年休假是不作现金补偿的。五、关于书面道歉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厚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中国注册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及经营期限等;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工作岗位、约定月薪、工作年限、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4、2005年、2006年、2007年年终奖工资单及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清单(缺3月份),证明年终奖的数额、计算公式、工资发放状况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5、农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2008年4月后的工资为税后每月3400元;6、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未发放年终奖的事实及年终奖计算方法和数额;7、《就业规则》,证明被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相符,程序也不符合其规定的事实;8、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9、被告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离职联络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当事人上原君男在没有出具任何处分单的情况下越过《就业规则》相关规定让原告提前离开工作岗位,与规定的程序不符的事实;10、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和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行合理申诉的事实以及向法院起诉的理由;11、被告向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反省事实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列举的情况不是事实,不足以构成违反其提供的《就业规则》第47条第15款、第10款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12、当庭补充提交移交手续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7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反省事实资料;2、检讨书;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3、工作邮件,证明检讨书的邮件地址系原告使用的;4、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5、就业规则(节选),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被告单位对休假的规定等内容;6、员工会会议记录,证明2008版就业规则经员工会代表(职工代表)讨论;7、就业规则签收回执,证明被告单位的就业规则向原告公示过,原告同意并接受;8、奖金规定,证明原告无权享受2008年年终奖金的依据;9、员工会会议记录,证明修订的奖金规定经员工会代表(职工代表)讨论;10、关于奖金规定修正的通知,证明被告单位奖金规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公示过,原告阅读并签收;11、兄弟中国月刊(2008年1月),证明被告单位于2007年12月选举了员工会代表及其情况;12、兄弟中国月刊首页(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除2008年1月),证明兄弟中国月刊系被告单位每月刊发的内部刊物;13、考勤打卡记录及公司年历卡,证明原告2008年法定节假日均已休完;1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15、离职联络书,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经内部审批的手续,符合公司规定;16、四个业务单位的证明,证明从2007年至今业务单位每月收到被告公司的月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3中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第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其他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质证认为,(1)年终奖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所称的未休年休假不是事实,(3)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4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光盘并非原始证据并且有被剪辑的痕迹,第二段有突然中断的情况;光盘声音来源也不确定,光盘内容也无法证明其享有年终奖的权利,电话中也已经说明在没有任何处理的情况下才有奖金;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有权辞退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明确有总经理的签名和原告的签字,符合《就业规则》的规定;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违反《就业规则》,被告有权辞退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向法庭说明:2009年1月6日被告发现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于1月7日通知原告暂停手头的工作,但真正做出辞退决定的是1月14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反映的不是事实,记载的日期均是非工作日,是原告的私人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以原告名义伪造,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未公示;对证据7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定原告签收的《就业规则》是否与该证据同一,原告签收的《就业规则》已于2009年1月7日被被告收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奖金规定中并没有当年被辞退不能享受上一年奖金的规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未公示;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明确哪天是法定节假日,哪天是年休假;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解除理由不充分;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除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外无其他证明对象,故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证据3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2005年、2006年、2007年年终奖工资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清单(缺3月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9、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只是文字打印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10、11能够证明被告单位通过代表选举,选举出员工会代表,于2007年12月28日召开员工会,对2008年版就业规则进行修订,并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原告于2008年2月1日签字表示同意和接受,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及2008年5月7日召开员工会,对奖金规定进行修订,并通过电子邮件、公告栏公告方式公布,原告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16只能证明被告单位每月有兄弟中国月刊的事实,但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厚德于2002年7月1日进行入被告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杭州分公司从事工业缝纫机CS技术服务相关工作,原告月收入3400元。200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反省事实资料》一份,该资料显示原告在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8月17日期间,先后五次协助杭州地区其他缝纫机经销商维修非正规销售渠道的Brother工业缝纫机,其中有两次收取费用各300元;原告曾经于2004年底购买3块被告公司停产的980型锁眼机电脑板,其中一块于2008年以14600元价格出售给相关客户;原告也自省今后再也不为来路不明的Brother产品服务了,积极维护Brother品牌形象,应当也必须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企业精神,工作时间内不做私事,不以公肥私,不营私舞弊等损害公司品牌及相关方利益等内容。同年1月7日原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同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就业规则》第47条第10款、第15款的规定为由出具《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确定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1月14日。同年1月16日原告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召开员工会,对2008年版《就业规则》进行修订,并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于2008年2月1日签字表示同意和接受,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该《就业规则》第四十七条是对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员工有规定情形之一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第10款规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工作或上班时间经营私人业务,办理兼职事务的”;第15款规定:“利用业务或职务关系,侵占公司财物、收受商业贿赂或回扣”;该《就业规则》还规定,每年的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为被告公司的1个休假年度,员工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和企业带薪年休假,法定带薪年休假实行统筹安排制度,即春节放假1日,年度旅游放假1日,夏休放假3日;员工同时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和企业带薪年休假的,在使用带薪年休假时,应当首先使用法定带薪年休假;员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未用完的带薪年休假不再有效,就其未使用的带薪年休假不支付休假工资。2008年5月7日被告公司召开员工会,对《奖金规定》进行修订,并通过电子邮件、公告栏公告方式公布,原告签字予以确认,该《奖金规定》中明确规定:“因本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根据就业规则的相关的内容予以解雇处理者,无奖金”。再查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度的年终奖8400元;2、裁决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58.56元;3、裁决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00元。2009年3月12日,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第(2009)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厚德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就业规则》经员工会修订,并已告知原告,原告也于2008年2月1日签名表示同意和接受,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该《就业规则》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反省事实材料中已承认从事与被告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并收取部分费用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就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10款、第15款的规定,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以没有仔细阅读反省事实材料内容情况下就签了名字,及原告休息日还在为客户工作,是维护被告公司和关联方的利益和形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奖金规定》原告已于2008年5月27日签字确认,该规定中明确规定:“因本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根据就业规则的相关的内容予以解雇处理者,无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扣留的2008年度年终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公司《就业规则》规定,员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未用完的带薪年休假不再有效,就其未使用的带薪年休假不支付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即使尚有带薪年休假未休完的,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未休完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当事人上原君男为其越过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让原告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且也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厚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 炜 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婷(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