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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江红阳、葛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江红阳,葛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黄秀英,居民,江县新华东路122号。被告江红阳,阳街道民主南路177号。现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光村(浦江红森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葛子明,浦江县国税局干部,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银信楼九幢2单元302室。原告黄秀英诉被告江红阳、葛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被告江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英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江红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贰分,借期六个月,如逾期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并由被告葛子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偿还为止(附借条一张)。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归还5万元、2009年2月5日支付5千元,尚欠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江红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110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逾期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61000元;2、被告葛子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江红阳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江红阳庭审中答辩:借款属实,要求在月底前全部归还借款。被告葛子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现被告江红阳欠原告黄秀英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葛子明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江红阳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江红阳理应归还,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子明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子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红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合计610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11日止,之后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葛子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江红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