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西军与戴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西军,戴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914号原告:苏西军(苏世军),,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水花村。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台州市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林辉,黄岩区沙埠镇沙埠叶村268号。原告苏西军为与被告戴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西军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发生服装买卖交易。2007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服装款1695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苏世军货款16952元,分两年付清。”此后,被告于2008年分两次共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95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952元。被告戴林辉未作答辩。原告苏西军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院桥镇水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952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3952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戴林辉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苏西军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52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林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西军货款13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戴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