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海盐海杰塑钢门窗厂与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朱财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海盐海杰塑钢门窗厂,朱财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琦平。委托代理人:吴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诉人):海盐海杰塑钢门窗厂。代表人:朱祥荣。委托代理人:庞建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财荣。上诉人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海盐海杰塑钢门窗厂、朱财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