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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陆××。被告:胡××。原告陆××与被告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诉称,被告在2000年间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000元,借款时未立借条。2005年1月18日被告补立借条给原告。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借款11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