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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9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转玲、田有平、范某、乔某、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转玲、田有平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广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信龙、乔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永妮、乔东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1日17时许,赵某甲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灞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流村附近时,与同方向赵某乙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又将路边行人田蜜、乔某、范某撞倒,致四人受伤,田蜜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田蜜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8年12月31日18时左右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灞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流村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赵某乙骑的自行车相撞,后又将路边行人田蜜、乔某、范某撞倒,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田蜜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1日死亡(死年17岁)。经法医学鉴定,田蜜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在其亲属协助下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本案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灞耿路水流村附近,现场留有肇事的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及1辆自行车。2、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肇事的轻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处、车前牌照架子处有划痕,前挡风玻璃破碎。3、西公交鉴法尸(2009)第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田蜜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西公交认字10(2009)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被害人范某、赵某乙、乔某陈述均证明,2008年12月31日18时左右沿灞耿路由南向北走到铁路桥附近时,被车撞倒。6、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12月31日18时左右,他驾驶陕A×××××号车辆沿灞耿路由南向北行至铁路桥下,上坡时,由于对面来车灯光很强,他操作不当,将路边一个骑自行车的和几个行人撞了,他遂打了急救电话,并通知家人到医院给伤者看病,次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7、调解协议证明,赵某甲在亲属协助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转玲、田有平经济损失103000元;除已支付的7000元外,再赔偿乔某经济损失9000元,赔偿范某经济损失2300元;除已支付的1000元外,再赔偿赵某乙经济损失6100元,已经履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