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郑××。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郑××与被告胡甲、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是朋友,2007年4月24日,两被告的父亲以儿子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两被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后两被告陆续归还本金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是借口搪塞,至今尚欠750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乙、胡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乙、胡甲于2007年4月24日通过其父亲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领款收据一份,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75000元,现尚欠75000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胡乙、胡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75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