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与临海××××眼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临海××××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85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尤××。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垦岙村。法定代表人:蔡××。原告周××为与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又是同行。2008年,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以其公司的土地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750000元。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向周××借到人民币计柒拾伍万元整﹤¥750000﹥,以临海××××眼镜有限公司土地和房产汽车作抵押,法定代表人蔡××。借款人:临海××××眼镜有限公司,蔡××。借款时间:2008.2.5”,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蔡××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被告所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临海××××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端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