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袁××。原告张××与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管××,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逾期被告应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对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损失3000元(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到2009年4月28日止),承担律师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服务合同及代理费费发票各1份。被告袁××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不同意按月息5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有关规定,现被告提出按月息2分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并从2008年9月30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原告张××负担30元,被告袁××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