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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黄××。被告王××。原告黄××诉被告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a·55478桑塔纳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00元,被告承诺三天归还,并支付押金2000元,但被告租用了37天,应付租费7400元,扣除押金2000元,实际尚欠5400元租车费,车辆在租赁期间交通违法一次,罚款200元,原告需要去海盐县处理了交通违法,需要交通费和误工费2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车租赁费5400元;2、支付交通违法罚款200元;3、支付交通违法处理误工费及交通费2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租车、日租金及于2008年9月25日还车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租赁预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租车预付款2000元的事实。4、交通违法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租用期间在海盐县因超速行车违法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浙a·55478桑塔纳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00元,交通违法罚款由承租人承担。同日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车辆,实际租用37天,共欠租车费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在海盐县有交通违法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租汽车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租车期间交通违法,因原告未提供证明交通违法罚款金额及其己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违法罚款及因此产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支付原告黄××人民币54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钱 敏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傅利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