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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闫大海诉被告中科恒瑞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科恒瑞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海,中科恒瑞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科恒瑞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678号 原告闫大海(曾用名闫海龙),男,1964年12月19日生。 被告中科恒瑞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广安门外大街248号机械大厦21层2115厅。 法定代表人沈成义,经理。 被告中科恒瑞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北徐村二排一号。 法定代表人沈成义,经理。 原闫大海诉被告中科恒瑞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科恒瑞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大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天王牌汽化炉在陕西省礼泉县的代理销售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气化炉没有任何标识,且仅为半成品,而非整套设备,原告多此与其协商要求其提供剩余的配件,对损坏的产品进行更换,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代理销售合同,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模板、钢管、U型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租金按照出租方收费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从未支付租赁费。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5月20日被告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至今仍下欠原告钢模板85.1175平方米、钢管33.5米、U型卡214个、扣件11套,按照约定模板每平方米150元、钢管每米15元、U型卡每个0.50元、扣件每套5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0979.9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发货单、租赁物资收货单、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申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大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979.97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钢模板85.1175平方米、钢管33.5米、U型卡214个、扣件11套。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模板150元/平方米、钢管15元/米、U型卡0.5/个、扣件5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 本案诉讼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