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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刘与刘××、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刘,刘××,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车站路××号。负责人:舒×。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被告:伊××。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为与被告刘××、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我社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0日,被告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分文未还,被告伊××亦未代为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4029.53元(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1日,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三七五另行计算),共计3802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由被告伊××担保,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的事实。三、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被告刘××答辩称:当时是原来信用社洋尾片的负责人陈某某叫我去签字的,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借的,我把钱从柜台里领出来后,就给陈某某了。我是还不起这么多钱的,这笔钱要向陈某某追讨的。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放弃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刘××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伊××亦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辩称钱并非其所借,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利息4029.53元(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三七五另行计算)。二、被告伊××对被告刘××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2元,由被告刘富友、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