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94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址地:××市××墩。法定代表人:魏甲。原告陈××诉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从2002年起,原告陈××投资开办的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为被告提供灯丝。截至2007年12月3日,被告结欠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货款354216元。2008年初至2008年9月22日止,被告又结欠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货款78340元。2008年,被告曾支付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货款55400元,故被告尚欠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377156元。2008年12月31日,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承担。由于被告停产,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陈××货款377156元。原告提供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货款354216元。2、送货单十四份,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2日,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向被告供应货款为78340元的灯丝。3、2007年度送货单二十六份、价格确认书一份,证明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供应给被告灯丝的单价。4、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已于2008年12月31日注销。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魏某到庭作证。证人魏某陈述:其系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魏某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已收取。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魏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魏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5日,原告陈××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该厂于2008年12月31日注销。2007年至2009年9月22日,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向被告供应灯丝。至今,被告尚欠货款377156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购买灯丝,应给付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的货款377156元,应予给付。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是原告陈××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12月31日注销;该厂注销后,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陈××享有、承担,故被告尚欠义乌市倍磊机械加工厂的货款377156元,应给付原告陈××。原告陈××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71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377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8元,减半收取3479元,由被告海宁市永发照明电器有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周群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