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与金煊华、屠喜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金煊华,屠喜平,何志军,杭州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之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代表人:金溢。委托代理人:毛明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煊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喜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久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之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旭伟。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钱塘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金煊华、屠喜平、何志军、杭州久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之俊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启其、代理审判员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关系,共同还款人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信息均系虚假,贷款的发放形式存在疑点,有经济犯罪嫌疑。何志军因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中行钱塘支行的起诉。上诉人中行钱塘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何志军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二、原审法院认定“共同还款人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信息均系虚假,贷款的发放形式存在疑点,有经济犯罪嫌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共同还款人明确承认承诺书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承诺书中对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有明确的表述。而且共同还款人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信息不影响共同还款承诺书效力,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有效性。即使共同还款人的身份信息有假,应不影响合法借贷关系的根本性质,不能因此得出有犯罪嫌疑的结论。本案贷款的发放过程依法合规,借款人也不能因此得到非法利益。三、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错误,而应适用第一条。适用第十一条的前提条件是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银行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与何志军的经济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四、本案审理程序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杭民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何志军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处理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时隔10个月,原审法院在相同的事实,没有发生或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作出新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相互矛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关系中的共同还款人工作单位、职务、收入等信息虽均系虚假,贷款的发放形式也存在疑点,但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依据尚欠充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中行钱塘支行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佩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