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41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潘乙。被告:杨××。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潘乙、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4日,被告潘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乙向原告借款79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乙、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被告潘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乙、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甲借款本金7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海 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丹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