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少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瓯翔,郑少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瓯翔。委托代理人:王宏彬。委托代理人:李钦。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少微。委托代理人:王正善。郑少微诉王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温鹿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王瓯翔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温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王瓯翔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9)浙商提字第2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瓯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彬、李钦,再审被申请人郑少微委托代理人王正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姐姐王美玉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郑少微借款。2006年4月21日,郑少微与王美玉经结算,王美玉尚欠郑少微人民币计500000元。结算即日,郑少微、王美玉、王某三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王美玉欠郑少微人民币500000元,由王美玉于2007年5月底清偿,王美玉在履行期届满后没有清偿,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王美玉仅偿付郑少微人民币100000元,尚欠400000元。由于王美玉在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王美玉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007年10月9日,郑少微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偿付上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姐王美玉是以民间互助会的名义向郑少微姐姐郑少云非法集资的,并非向郑少微借款。2006年4月21日的还款协议是在王美玉隐瞒非法集资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欺骗王某订立的,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郑少微的诉讼请求。另外,王美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6年2月23日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双方间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先刑后民”程序审理,要求追加王美玉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少微、王美玉及王某三方于2006年4月21日订立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王美玉偿付郑少微人民币100000元,尚欠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人王美玉在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王美玉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郑少微主张权利要求王某偿付上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予以支持。王某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15日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郑少微人民币400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郑少微姐姐郑小云与王美玉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06年2月,王美玉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郑小云是法官,将其债权转让给郑少微,一审未查明事实而作出错误判决。2.王美玉向郑少微借款是属于一般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诈骗,现王美玉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先刑后民,本案应待王美玉集资诈骗案审结后再处理。3.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王美玉与郑少微隐瞒了事实真相“即王美玉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集资立案侦查事实”,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五条规定,王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郑少微二审中答辩称:王某称郑小云将债权转让给郑少微没有事实依据;王某称本案是王美玉非法集资应先刑后民的说法不能成立;王某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上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还查明:王某签字担保的时间是在王美玉因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取保候审期间,王某已经知道王美玉因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美玉积欠郑少微人民币40万元,王某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王美玉到期未偿还,郑少微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上诉称,王美玉与郑少微隐瞒“王美玉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集资立案侦查”事实真相,而主张保证无效,但王某自己陈述签字是在王美玉取保候审期间,因此其已经知道王美玉因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故王某该诉称不符事实;王某诉称其担保为一般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某上诉称该担保为一般担保,理由不成立;王某诉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先刑后民,王美玉是否构成集资诈骗刑事犯罪,与其应当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3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王某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不当;二、王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王美玉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已将王美玉以互助会名义收取的会款和本案借款列入在犯罪事实中,本案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或驳回其起诉;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届满后王美玉不能偿还,由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应为一般保证,郑少微不能向王某单独起诉,只有追加王美玉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明案件事实。郑小云与王美玉之间无论是会款还是借款关系,都是一种违法无效的民事行为,相应的担保亦应无效;四、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五、郑小云长期充当王美玉集资活动的保护伞,并参与王美玉的“互助会”。郑小云得知王美玉案发后,与其夫王正善一起哄骗王美玉将欠条转郑少微名下,在金克明律师事务所金克明的参与下诱骗王某对50万元的担保,后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存在枉法裁判。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少微的一审诉讼请求。郑少微在再审中答辩称:1.王某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王某的担保及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关联。且王某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项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2.关于所谓新证据,王某提供的王美玉诈骗案刑事起诉书,该起诉书已将郑少微的借款记入王美玉的诈骗金额,可以证明郑少微也是王美玉案件的受害人,而王某是该40万元款项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不是涉嫌诈骗案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美玉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予中止是正确的。3.本案还款协议内容明确,王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认为其的保证属一般保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在担保协议上的签字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王美玉参与本案诉讼,才能查清相关事实。王美玉无需参加本案诉讼。至于王美玉和郑小云之间无论是会款还是借款与本案都没有关联;5.关于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系民间担保诉讼,事实和法律义务关系清楚,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6.关于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问题。王某认为“郑小云长期充当王美玉集资的保护伞…”,应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认为郑小云是刑事案件的同案犯可以控告和检举,郑小云即使参加过民间互助会,也不是犯罪嫌疑人。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诱骗,完全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王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再审中,郑少微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王某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材料: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刑事判决书已将本案借款列入郑小云参与非法集资的投资款;2.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钦与张文虎询问温州市瓯海区检察院干警娄小平所作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娄小平通过郑小云认识王美玉和郑少微,在王美玉集资诈骗案案发后,郑小云和王美玉商量把郑少云的款项转为王美玉向郑少微的借款。此外,王某还提交了8份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其已在一、二审中提交。郑少微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娄小平的谈话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该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笔录上有娄小平的签名,但没有另一谈话人张文虎的签名,且娄小平与郑小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谈话笔录内容也不真实,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借据和债权文书的效力。本院认为:王某在再审中提交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郑小云的证言内容与王美玉的供述存在矛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娄小平的谈话笔录,郑少微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且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娄小某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再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要求本院调阅(2008)浙刑二终字第200号案件卷宗,以证实其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郑小云的询问笔录,王美玉出具的互助会会单,及非法吸收存款清单的复印件与刑事卷宗中的原件一致。本院在调取王美玉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卷宗后,将该三份证据原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系2006年4月21日由王美玉、王某与郑少微签订,由王某为其姐姐王美玉50万元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约时值王美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期间,郑少微为及时了结王美玉积欠其的款项,三方约定到浙江省金克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该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的欠款事由为王美玉经营缺资,先后向郑少微借款形成。签约后,王美玉归还郑少微10万元,尚欠40万元。还款协议未提及郑小云将曾经参加王美玉民间互助会(呈会)的款项转为其妹妹郑少微借款的内容。尽管王某称该40万元借款系郑小云参加呈会形成,后以还款协议的形式转变为积欠郑少微的借款,但其提供的仅仅是王美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供述又与郑少云在王美玉刑事案件中向公安机关的证词不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对该案的二审终审刑事裁定,也未认定本案的40万元系郑小云参与王美玉集资诈骗犯罪的集资款后转为郑少微民间借款。且还款协议是王美玉、王某、郑少微、王正善四人在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所签,王美玉、郑少微、王某亲自签名、捺印,郑少云并未参与。因此,在无足够证据推翻一、二审认定的情况下,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按还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予以确定。该还款协议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王美玉积欠郑少微4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归还,郑少微依据该协议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体适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将王美玉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