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三清、吴桂胜与鲍丽萍、徐晓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清,吴桂胜,鲍丽萍,徐晓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陈三清。原告吴桂胜。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鲍丽萍。被告徐晓耕。原告陈三清、吴桂胜诉被告鲍丽萍、徐晓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清、吴桂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鲍丽萍、徐晓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清、吴桂胜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98号7单元503室房屋的原房主。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建设办公大楼期间,对上述房屋造成一定损害,但对于损害赔偿事宜当时未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2008年底被告违约领取了涉案赔偿款1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该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84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丽萍、徐晓耕辩称: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起诉返还涉案赔偿金18477元无正当理由。1.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4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由中介公司电脑打印文字格式,根本没有任何手写承诺和约定文字内容,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无有效的法律依据。2.浙江广发大厦项目的“杭永房地估(2008)字第QB1523-77号”评估报告是专业评估人员经过对受损房屋实地察看、调查以及分析、测算等一系列房地产评估所必需的程序后,明确规定:赔偿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受损修复之用。3.到目前为止,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结构损伤仍然在继续之中,地基不断下沉,屋顶开列还在继续,尤其梅雨、台风季节的临近,随时会受到雨水的侵袭,被告将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怎么办。4.广东发展银行对房屋结构损伤、装修修复补偿的受损住户有着一套严格的领取赔偿金程序,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出具:(1)《房屋所有权证》、(2)居住户口本、(3)本人身份证、(4)《房屋及装修修复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然后由本人领取赔偿金。被告是法定房屋所有权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任何人无权干涉房屋所有权人做出的任何决定、任何人无权分割房屋所有权人的私人财产。综上,被告所说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起诉追讨涉案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三清、吴桂胜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2.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涉案赔偿款属于原告;3.社区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已领取涉案赔偿款;4.证人证言(王某),欲证明原、被告对房屋赔偿款已经作了约定;5.证人证言(周某),欲证明:(1)广东发展银行在建造前就承诺对房屋造成损害进行赔偿,(2)证明广发银行对房屋进行修复的,并没有完全修复好,随后还出现漏水情况。被告鲍丽萍、徐晓耕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第一份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交房的时间;2.房屋装修修复补偿价格评估报告1份,欲证明关于房屋屋顶漏雨而造成房屋装修破损修复补偿价格的具体说明;3.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确定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日期,在4月13日我已经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4.补充协议3一份,欲证明我们这里的这份协议跟原告提交完全不一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补充协议是有三份,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在4月20日就应该将房屋交给被告,不然原告需要支付给被告违约金,不可能像原告提交的那份补充协议中的到5月7日才交房。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前后是存在自相矛盾的,而且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将赔款的原因写进补充协议中。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有权拿这笔钱。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是进行串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如果按照证人所说的,原告应该要支付被告违约金的。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亦相应提供了证据4,对两证据相同部分予以确认,对手写增加部分不予确认;对证据5周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王某的前后陈述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在《补充协议》中手写添加部分的“2007年5月7日房屋腾空,交乙方(即被告鲍丽萍、徐晓耕)”与实际腾空交付时间不符,且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手写添加部分,故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三)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评估内容,并不是对房屋漏水进行的评估。评估报告是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出具,可以证明当时房屋沉降已经稳定;报告上写明房屋在装修前后都有损害,时间也应该在2007年4月份。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双方不能破坏双方对补偿款的约定。对证据4,过了举证期限,此证据也不是存放在被告手中的,此证据是在王某签字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存放在中介公司手中的,被告应该出具的是在自己手中那份而且不是今天提交的这份。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反驳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98号7单元503室房屋,原系原告陈三清、吴桂胜所有。2007年4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鲍丽萍、徐晓耕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述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三)》,约定两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前办妥腾空物业、结清相关费用等事宜,并对购房款支付方法,交易税费的承担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房屋成交价为565000元,其中合同价为500000元,装修价款65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和方式。2007年4月13日,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另查明:2006年下半年,因广东发展银行建造浙江广发大厦,造成涉诉房屋墙体开裂、漏水,广东发展银行于2006底2007年初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修复。2008年11月22日,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浙江广发大厦项目办委托,对涉诉房屋因建造浙江广发大厦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在2008年11月23日的房屋及装修修复补偿价格为18477元。后两被告领取了该18477元补偿款。本院认为:诉争的18477元补偿款,系广东发展银行因建造浙江广发大厦造成涉诉房屋损害,而支付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及装修修复补偿款。损害开始产生时,该房屋属两原告所有,但广东发展银行已于2006年底、2007年初对该房屋进行修复。两原告于2007年4月将房屋转让给两被告,广东发展银行的补偿金额也是在2008年11月根据房屋损害现状,进行评估后计算得出的。故该补偿款应当归此时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两被告所有。两原告称双方在房屋转让时曾约定该补偿款归两原告所有,但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三)》均无相关内容。两原告所依据的《补充协议》中的相关内容,系在打印内容之外、在原被告签名之后手写添加的,且两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并无该内容,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三清、吴桂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陈三清、吴桂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