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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映君与金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君,金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映君,苑街道前洪万村。委托代理人:王浩进。被告:金光荣,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塘下洋村*组,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九联村。委托代理人:胡彬。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原告王映君为与被告金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开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映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进、被告金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金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映君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后,被告与开化籍俞姓女子长期共同姘居并生下子女,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严重裂痕。原告苦口婆心劝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而至原告彻底绝望。2001年1月,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5年12月13日,被告在承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与原告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解除了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因1997年后,原、被告就因被告与她人有上述第三者关系而不再共同经营、生活,也不再积累夫妻共同财产,更无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2002年4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塑料袋,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至2008年末,原告想起被告尚有该笔欠款尚未给付。该笔欠款产生前原被告双方经济上早已因被告有第三者而各自独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应视为夫妻之间对部分财产的特别��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料袋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王映君在庭审过程中还提出,其所诉称的价值20万元的塑料袋系从被告金光荣姐姐处购得,采用现款现拉方式,并直接在市场上交付。被告金光荣辩称,一、原告所称被告在2002年4月18日向原告购买了袋子不是事实,摊位经营主体一直都是被告,原告仅仅是看摊位的,不存在交易的基础。二、原告诉称1997年后,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当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的住址都是相同的,可以看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原、被告没有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各自独立之说,原告主张该20万元的货款,应该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九联的房屋在2002年夫妻共同购买,这充分说明原告所谓的夫妻财产独立是不成立的。四、2000年1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是存在的,及离婚后对子女不利,一直处于劝说原告不要离婚,要维持婚姻,在这个情况下,为了取悦原告不要离婚,才写下的欠条,在欠条的出具日期下特别注明了“2点20分”。从欠条本身形成的背景来看,是在被告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形成的,事实上并没有欠款。总之,原告仅凭一张欠条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财产作过约定。五、原告在双方离婚三年多之后才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金光荣的质证意见如下:1、2005年11月4日的起诉状和2005年12月13日的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有第三者而在1997年后关系恶化,并于2005年12月13日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金光荣质证认为,对起诉状、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20万元欠款是不存在的,调解笔录中对这么大数目的欠款竟然没有提及,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欠款是不存在的;从2000年至2003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和原告和好,在这种情况下被迫写下了欠款和相应的保证书。2、2002年4月1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告塑料袋款20万元。被告金光荣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在原告提出离婚后为了取悦原告以维持双方的婚姻才写的欠条,才在欠条下面写明了时间,其实并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金光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个体工商户情况三份,证明本案所涉摊位的业主一直都是被告金光荣,该摊位到目前为止也一直都是金光荣进行经营;原告没有任何经营的主体资格,也从没有做过塑料袋的生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原产权人龚顺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座落于江东街道九联村的三间三层半房屋是在2002年原、被告共同向���顺吉购买所得。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2005年11月4日的起诉状、2005年12月13日的调解笔录和2002年4月18日的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个体工商户情况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产权人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以后,被告金光荣与开化籍俞姓女子开始长期共同姘居。2002年4月18日,被告金光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映君购买价值20万元的塑料袋,并向其出具袋款20万元欠条一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5年11月,原告王映君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金光荣离婚。2005年12月13日,被告金光荣与原告王映君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双方就儿子金矿、金山的抚养、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店面经营权的归属达成一致,但未就上述20万元袋款的偿还作出任何约定。后被告一直未清偿2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金光荣出具的20万元袋款欠条所载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光荣仅凭其提供的三份个体工商户情况不能证明其未向原告购买塑料袋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否认20万元塑料袋欠款存在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系原、被告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货物买卖中产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涉20万元欠条应视为原告王映君向被告金光荣催要货款后形成。故被告金光荣在2002年4月18日没有付款而出具欠条时,原告王映君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当在2002年4月18日后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但原告王映君一直未向被告请求偿付欠款,在两年间也没有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金光荣也未作出过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王映君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对原告王映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护,对被告金光荣关于原告王映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开庆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