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沈桂妹、罗志华等与谢文龙、余姚市青山石棉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谢文龙,余姚市青山石棉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妹。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善祥。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颖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青山石棉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柄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志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许森江。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14968元,依法减半收取7484元,由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