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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沈桂妹、罗志华等与谢文龙、余姚市青山石棉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谢文龙,余姚市青山石棉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桂妹。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善祥。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颖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青山石棉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柄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志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许森江。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14968元,依法减半收取7484元,由上诉人沈桂妹、罗志华、罗善祥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