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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刑执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志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志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1547号罪犯吴志良。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了(2008)甬镇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志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09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志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志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志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志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沈桂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