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江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袁××。原告陈××诉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了《五金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有:由原告供应即施妥门夹等货物给被告;货款按原告提供实际货物数量结算;合同约定交货地为被告指定地点;交货时间以被告出具订货单由原告确认时间为准;货物到达地点后,被告工程技术人员应对货物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清点,合格后,立即以现金汇款或现金方式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97%货款,剩余3%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供货完毕后支付1.5%余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按照订货单要求的产品数量,分五批次将货物托运给被告,共计价值480817.00元,其亦均予以验收,其中第五批送货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袁××在扣除由原告承担的1.5%质保金,及第二、四、五批应由被告承担的1000元、560元、900元运费外,共应支付471144.75元。被告在收货后,已支付货款38500元,尚欠货款86144.75元未付,但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144.7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089.40元(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2月17日共613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传真件)、支票各一份及订货单、托运单与收条共18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数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五金购销合同(传真件)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双方所发生的货物合同关系,项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购货和结算,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袁××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陈××所述一致。另查明,杭州华誉装饰五金商行系原告陈××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南京三海一度建材经营部系被告袁××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户已于2007年3月30日被注销。本院认为,杭州华誉装饰五金商行系原告陈××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南京三海一度建材经营部系被告袁××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杭州华誉装饰五金商行与南京三海一度建材经营部间签订并履行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原告陈××与被告袁××个人承受。而双方在买卖法律关系中,项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故其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依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可确定,原告在履行了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后,其有权请求被告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现诉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86144.7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110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5.5元,由被告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骏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