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雉城镇居民委员会何家桥居民小组与孙永斌、长兴县雉城镇雉城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雉城镇居民委员会何家桥居民小组,孙永斌,长兴县雉城镇雉城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雉城镇居民委员会何家桥居民小组。负责人:刘寿芳。委托代理人:贺伟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斌。委托代理人:常燕。原审被告:长兴县雉城镇雉城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兵。上诉人长兴县雉城镇居民委员会何家桥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为何家桥居民小组)为与被上诉人孙永斌、原审被告长兴县雉城镇雉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雉城居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湖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家桥居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何家桥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刚、被上诉人孙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到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雉城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永斌自出生起户籍一直在何家桥居民小组。1998年考上浙江食品工贸学校后,户口迁入该校并转为非农业集体户。2001年毕业后,因国家对毕业生不再分配工作,孙永斌于2001年6月29日又将户口迁回到何家桥居民小组,取得该组户籍。因何家桥居民小组一直有集体经济收益,每月向本组居民发放生活补助费用。自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何家桥居民小组人均分配到各项补偿款计30700元(含土地征用补偿费),而孙永斌却未能分得。另查明,2001年1月,根据长兴县人民政府要求,将该村的农业户口改为非农业户口,即“村改居”,为此,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与长兴县公安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村改居后户口管理的有关说明”。该说明第4条第3项注明,出生申报、退伍复员,学生退学享受原有的政策。原审认为:孙永斌应否分得各项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何家桥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何永斌自出生起户籍一直在何家桥居民小组。1998年考上浙江食品工贸学校后,户口虽然迁入该校并转为非农业集体户。但2001年毕业后,因国家对毕业生不再分配工作,按照相关的政策,何永斌于2001年6月29日又能将户口迁回到原籍,即何家桥居民小组,并具有该组户籍。因此,何永斌应当具有何家桥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享有与该组成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而何家桥居民小组以何永斌的户口籍未加盖识别印章,不具有何家桥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不分配给何永斌应得各项补偿款,显然侵犯了何永斌的合法权益。故对何永斌主张的何家桥居民小组支付的未发放的各项补偿款30700元,及雉城居委会对上述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对何家桥居民小组提出其成员享受的是社会保险待遇,而何永斌将其户口迁回与事实不符,其户口簿上未按规定加盖识别印章。因此,何永斌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何永斌主张今后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诉请,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兴县雉城镇居民委员会何家桥居民小组给付孙永斌各项补偿费307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清;二、长兴县雉城镇雉城居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孙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长兴县雉城镇雉城居民委员会何家桥居民小组、长兴县雉城镇雉城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上诉人何家桥居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01年上诉人所在的居民小组实行“村改居”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区域划分,并没有改变上诉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被上诉人在上学时迁出户口,现又迁回的行为,只能视作投亲靠友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迁回户口时未加盖识别印章,所以被上诉人只能享受非农待遇,不能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二、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而法院作出实体处理的是各项补偿费,导致判非所请。而且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1份,工资表1组均为复印件,但法院却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迁回户口是经上诉人同意的。迁回户口后,被上诉人具有了承包经营土地的资格,已属于上诉人的一位成员,应当享受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认为一审采信相关证据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雉城居委会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永斌要求取得与其他本集体小组成员相同的待遇取决于其是否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一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孙永斌原系上诉人的一位成员,后由于读书就学原因,将户口迁至就读学校。在完成学业后,因国家对毕业生不再分配及孙永斌本人无法找到合适的固定工作原因,在经上诉人同意后,将自己户籍迁回原地并在原地生活。本院认为,孙永斌在上学毕业后,并未由国家分配工作,也没有取得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工作,其仍应当得到原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保障及其他福利。所以其在取得上诉人所在居民小组户籍后,即自然成为上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享受与其他成员一样的同等权利和待遇。而且当地政府也出台政策,对学生退学等情况也明确认为应当享受原有的政策。当地政府出台的政策也并不排斥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上诉人认为孙永斌在迁回户籍时并未加盖识别章,与上诉人其他人员身份不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为对户籍进行有效管理而加盖户籍识别章,属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本身也并未对孙永斌的身份作出明确的界定,此举并未否定孙永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在庭审后并未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孙永斌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用,实际上就是上诉人要求取得各项补偿费,两者的含义并未存在明显的差别。而且经审理查明,该费用实际上包括了孙永斌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所以原审作出上诉人支付孙永斌补偿费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孙永斌不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孙永斌具有上诉人成员资格符合法律和当地政策,本院予以维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也并不存在程序不当之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何家桥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