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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明明、寿明明与被告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明明,寿明明与被告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寿明明,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马军巷小区18幢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10722002x。委托代理人:黄国庆,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如,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539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唤,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明明与被告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庆、陈福如,被告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明明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寿明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事实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寿明明以现金的方式把200000元出借给了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寿明明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36000元,违约金60000元;2、承担律师费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收到过寿明明现金200000元。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正规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正规的财务制度及管理人员。在财务帐目中,没有收到过寿明明任何款项的记录。2、退一步讲,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协议中利息及违约责任过高,单从证据角度讲,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过高。2008年9月1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1%,折算月利率为0.5175%。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司法解释,借款协议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案审判庭审查事实后,依法裁决。寿明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寿明明明借款2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违约,则支付一切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另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予对象等均作了约定。2、2008年3月25日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收到寿明明向其出借的借款200000元。3、个人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寿明明已经按照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履行了给付借款的责任。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寿明明提供的书证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协议是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拿出去写的,该内容也不合法。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向寿明明借款,应该汇给公司帐户上,而寿明明却汇给个人帐上,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寿明明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寿明明所主张的事实,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5日,寿明明与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寿明明借款200000元,借期六个月,即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任何一方违约引起纠纷,违约方将承担对方为实现权力而支付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方还需另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寿明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现金200000元通过商业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帐上,同时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寿明明多次向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寿明明与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寿明明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对于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寿明明的证据是先加盖公章再找印,是公司加盖公章被陈杨利用的,对寿明明借给公司的200000元,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过,财务上也没有该笔款项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中利息及违约责任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寿明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偿付利息损失57960元(计算至2009年5月24日止),合计257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寿明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元,由寿明明负担323元,德清祥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