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洪根与何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根,何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09号原告陈洪根,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大畈乡夏明村大畈201号。委托代理人陈金安,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兰,经商,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河溜区河溜镇河溜村,现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2-5640B号商位经商。原告陈洪根为与被告何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安,被告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根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买了水晶玻璃珠。2008年8月2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货款20000元。后再次结算时又欠5000元,共计25000元。但是经原告催讨均无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何兰辩称,被告与原告做过生意是事实,但已根本不欠货款,实际上被告当时欠原告的钱只有5000元,那个5000元货款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就其所请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份前欠原告货款20000元;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2-5640B号商位经商。被告认为欠条是事实的,2008年8月29日是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但在2008年9月上旬原告来要款,我付了10000元,所以我把欠条上的小写20000元划掉写上“欠10000元”,同年9月20几号,我又付了5000元,所以我又把“欠10000元”划掉改成“欠5000元”。被告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为其辩称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的文字均由被告书写,但不是在同一时间形成,仔细观察该欠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欠条上的文字系分三次形成,第一次是2008年8月29日,由被告出具载明:“欠条今欠陈洪根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何兰”;第二次是2008年9月上旬,由被告将欠条上的小写“20000元”用黑色笔划掉,并写上“下欠10000元”。第三次的时间不能确定,被告又用蓝色圆珠笔将“下欠10000元”划掉,并在签名下方写上“欠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E2-5640B号商位经商。2007年至2008年,原、被告双方曾有买卖水晶玻璃球的业务往来。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用蓝色圆珠笔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洪根货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08年9月上旬,被告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同时,被告把欠条上的小写“20000元”用黑色笔划掉,并写上“下欠10000元”。后被告又用蓝色圆珠笔将“下欠10000元”划掉,并在签名下方写上“欠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时是不出具收条,而是在单子上写一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2008年9月上旬,被告支付的10000元是付欠条上的欠款,还是双方在2008年5月份的货款。2、至起诉之日,被告到底欠原告多少货款。3、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有否质量问题。对于第1个问题:本院认为,2万元的欠条是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而双方确认:在2008年9月上旬已付1万元;2008年8月29日后双方没有买卖业务往来。按常理,该1万元应是付欠条所列款项;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万元是支付2008年5月份的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第2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由原告保管,原告也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时是不出具收条,而是在单子上写一下。被告在2008年9月上旬付款1万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给被告,而是由被告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将小写“20000元”用黑色笔划掉,并写上“下欠10000元”;同理,现原告提供欠条上的“下欠10000元”已由被告划掉,并在欠条的下方写上“欠5000元”,应当认定,被告在对欠条更改的同时已付款5000元,否则,原告不可能将欠条交由被告更改。故本院认定,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欠原告货款5000元。对于第3个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为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陈洪根支付货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本判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国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楼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