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提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甲,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李×。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王丙。郑甲诉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温某某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王甲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温某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王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李×,再审被申请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甲姐姐王丁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陆某某郑甲借款。2006年4月21日,郑甲与王丁经结算,王丁尚欠郑甲人民币计500000元。结算即日,郑甲、王丁、王甲三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王丁欠郑甲人民币500000元,由王丁于2007年5月底清偿,王丁在履行期届满后没有清偿,由王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王丁仅偿付郑甲人民币100000元,尚欠400000元。由于王丁在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王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王丁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007年10月9日,郑甲提起诉讼,请求王甲偿付上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王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姐王丁是以民间互助会的名义向甲微姐姐郑乙非法集资的,并非向甲微借款。2006年4月21日的还款协议是在王丁隐瞒非法集资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欺骗王甲订立的,并非王甲的真��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应属无效,请求驳回郑甲的诉讼请求。另外,王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6年2月23日已被公某某关甲案侦查,双方间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先刑后民”程序审理,要求追加王丁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甲、王丁及王甲三方于2006年4月21日订立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王丁偿付郑甲人民币100000元,尚欠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人王丁在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王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王丁的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郑甲主张权利要求王甲偿付上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予以支持。王甲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07年11月15日判决: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郑甲人民币400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王甲负担。宣判后,王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郑甲姐姐郑乙与王丁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2006年2月,王丁因涉嫌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郑乙是法官,将其债权转让给郑甲,一审未查某事实而作出错误判决。2.王丁向甲微借款是属于一般��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诈骗,现王丁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公某某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先刑后民,本案应待王丁集资诈骗案审结后再处理。3.王甲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王丁与郑甲隐瞒了事实真相“即王丁被公某某关以非法集资立案侦查事实”,在王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五条规定,王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郑甲二审中答辩称:王甲称郑乙将债权转让给郑甲没有事实依据;王甲称本案是王丁非法集资应先刑后民的说法不能成立;王甲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是出于某某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上明确为连带责任担保。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还查某:王甲签字担保的时间是在王丁因非法集资被公某某关甲案侦查后,取保候审期间,王甲已经知道王丁因非法集资被公某某关甲案侦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丁积欠郑甲人民币40万元,王甲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王丁到期未偿还,郑甲要求王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甲上诉称,王丁与郑甲隐瞒“王丁被公某某关以非法集资立案侦查”事实真相,而主张保证无效,但王甲自己陈述签字是在王丁取保候审期间,因此其已经知道王丁因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故王甲该诉称不符事实;王甲诉称其担保为一般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已经明某某定,由王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甲上诉称该担保为一般担保,理由不成立;王甲诉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先刑后民,王丁是否构成集资诈骗刑事犯罪,与其应当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王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3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甲负担。王甲不服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王甲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不当;二、王甲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王丁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已将王丁以互助会名义收取的会款和本案借款列入在犯罪事实中,本案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或驳回其起诉;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届满后王丁不能偿还,由王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应为一般保证,郑甲不能向王甲单独起诉,只有追加王丁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某案件事实。郑乙与王丁之间无论是会款还是借款关系,都是一种违法无效的民事行为,相应的担保亦应无效;四、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五、郑乙长期充当王丁集资活动的保护伞,并参与王丁的“互助会”。郑乙得知王丁案发后,与其夫王丙一起哄骗王丁将欠条转郑甲名下,在金某某律师事务所金某某的参与下诱骗王甲对50万元的担保,后向法院起诉,本案一审存在枉法裁判。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某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某某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驳回郑甲的一审诉讼请求。郑甲在再审中答辩称:1.王甲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王甲的担保及应承担连带责任无关联。且王甲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项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2.关于所谓新证据,王甲提供的王丁诈骗案刑事起诉书,该起诉书已将郑甲的借款记入王丁的诈骗金额,可以证明郑甲也是王丁案件的受害人,而王甲是该40万元款项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不是涉嫌诈骗案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丁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案件,二审法院对本案不予中止是正确的;3.本案还款协议内容某确,王甲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王甲认为其的保证属一般保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甲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王丁参与本案诉讼,才能查清相关事实。王丁无需参加本案诉讼。至于王丁和郑乙之间无论是会款还是借款与本案都没有关联;5.关于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系民间担保诉讼,事实和法律义务关系清楚,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6.关于再���申请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问题。王甲认为“郑乙长期充当王丁集资的保护伞…”,应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认为郑乙是刑事案件的同案犯可以控告和检举,郑乙即使参加过民间互助会,也不是犯罪嫌疑人。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存在诱骗,完全是王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王甲的再审请求,维持原终审判决。再审中,郑甲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王甲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材料: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刑事判决书已将本案借款列入王丁非法集资的投资款;2.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张某某询问温州市瓯海区检察院干警娄某所作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娄某某通过郑乙认识王丁和郑甲,在王丁集资诈骗案案发后,郑乙和王丁商量把郑丙的款项转为王丁向甲微的借款。此外,王甲还提交了8份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其已在一、二审中提交。郑甲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娄某的谈话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该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笔录上有娄某的签名,但没有另一谈话人张某某的签名,且娄某与郑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谈话笔录内容也不真实,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借据和债权文书的效力。本院认为:王甲在再审中提交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郑乙的证言内容与王丁的供述存在矛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娄某的谈话笔录,���甲对其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且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娄某应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再审期间,王甲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要求本院调阅(2008)浙刑二终字第200号案件卷宗,以证实其在原一、二审中提交的公某某关乙问郑乙的询问笔录,王丁出具的互助会会单及非法吸收存款清单的复印件与刑事卷宗中的原件一致。本院在调取王丁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卷宗后,将该三份证据原件当庭向乙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本院再审查某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还款协议系2006年4月21日由王丁、王甲与郑甲签订,由王甲为其姐姐王丁50万元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约时值王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温州市���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期间,郑甲为及时了结王丁积欠其的款项,三方约定到浙江省金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该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的欠款事由为王丁经营缺资,先后向甲微借款形成。签约后,王丁归还郑甲10万元,尚欠40万元。还款协议未提及郑乙将曾经参加王丁民间互助会(呈会)的款项转为其妹妹郑甲借款的内容。尽管王甲称该40万元借款系郑乙参加呈会形成,后以还款协议的形式转变为积欠郑甲的借款,但其提供的仅仅是王丁在公某某关的供述。且该供述又与郑乙在王丁刑事案件中向公某某关的证词不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对该案的二审终审刑事裁定,也未认定本案的40万元系郑乙参与王丁集资诈骗犯罪的集资款后转为郑甲民间借款。且还款协议是王丁、王甲、郑甲、王丙四人在浙江金某某律师事务所所签,王丁、郑甲、王甲亲自签名、捺印,郑乙并未参与。因此,在无足够证据推翻一、二审认定的情况下,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应按还款协议载明的出借人予以确定。该还款协议应认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王丁积欠郑甲4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归还,郑甲依据该协议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王甲,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体适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王甲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将王丁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及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某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忠 良审判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