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金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人王伟。2009年2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培金。委托代理人张六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城、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伟酒后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浙F×××××微型普通客车与杨昌芝骑驶的自行车及陈根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昌芝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伟有逃逸与自首情节。并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杨昌芝的医药费931.8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944元、交通费28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人民币485631.80元。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昌芝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陈某系被害人之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被告人王伟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的赔偿要求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伟酒后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不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伟酒后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浙F×××××微型普通客车,沿善西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善西线0KM+230M嘉善县魏塘镇南北暑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杨昌芝骑驶的自行车及陈根祥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昌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伟弃车逃逸,后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根祥的陈述;证人顾利荣、张小花、陆廷贵、金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小型汽车浙F×××××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居民死亡殡葬证、122接警单、抓获经过、事故交款单明细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11480元、医疗费931.8元、丧葬费15427元及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伟及被告金城与原告就强制责任保险不足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伟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昌芝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伟及被告金城与原告就强制责任保险不足部分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关于被告人王伟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仍属于赔偿之列,故保险公司对财产以外的损失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城系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根据被告人王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伟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931.8元,合计1109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人王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金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1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胜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