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世群与李俊、傅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群,李俊,傅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周世群,镇水木花都碧波苑4-2-102室。被告李俊,皇家湾小区14-201室。被告傅玲华,镇海陆新都汇8-507室。原告周世群与被告李俊、傅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群、被告傅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8日,被告李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至今被告李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合计280000元。被告傅玲华辩称,其不知道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是被告李俊用于个人赌博,且借款时已与被告李俊离婚,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傅玲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傅玲华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李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及离婚审查登记表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傅玲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傅玲华申请,本院对被告李俊单位领导作了二份调查笔录,内容为被告李俊有赌博行为。原告及被告傅玲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傅玲华申请,证人李某(系被告李俊的妹妹)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为知道被告李俊所借的钱均用于赌博,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大约在2008年的6、7月份。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确实是2008年1月28日,也不知道被告李俊借款用于赌博。被告傅玲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李某并未在场,只是听被告李俊说借款时间在2008年的6、7月份,故本院对证言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3分。借款至今,被告李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8日登记离婚,2002年5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世群与被告李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傅玲华辩称1、被告李俊向原告借款实际时间是在2008年的6、7月份,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李俊借款用于个人赌博,本院认为,被告李俊的单位领导虽然证实了被告李俊有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也用于赌博,且被告傅玲华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俊向原告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故本院对被告傅玲华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傅玲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月息为2.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给付原告周世群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77500元(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按月息2.5%计),合计27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玲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世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承担50元,两被告承担7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滨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水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