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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匕首酒后到本市长乐西路西京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被群众发现告知保安。当该院保安郑某某上前询问时,刘某某用匕首在其左腹猛捅一刀,致其左上腹部创口,创道深达腹腔,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16时许,携带匕首酒后到本市长乐西路西京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被群众发现告知保安。当该院保安郑某某上前询问时,刘某某用匕首在其左腹猛捅一刀,致其左上腹部创口,创道深达腹腔,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将刘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查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随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卷可证;有物证作案工具匕首在案;有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认笔录在卷可查。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