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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晟××有与宁波××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晟××有,宁波××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业区。法定代表人:沃××。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宁波银行北仑支行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帐户内的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和10月10日签订了二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导热油供给被告使用或销售,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2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492.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2492.1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和10月10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某、义务关系。2、往来对帐单余额调节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492.1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另外,被告向原告提货,因没货可提,导致被告运费损失4000多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492.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20天内结清货款,而原告未提供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承担运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249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8元,减半收取4129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甲。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业区。法定代表人: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北仑支行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存款49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北仑支行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存款49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当事人份翁羽原审份留档份共印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甲。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业区。法定代表人: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宁波银行北仑支行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存款49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所有在宁波银行北仑支行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存款49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业区。法定代表人:沃××。委托代理人:林××。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并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宁波银行北仑支行及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北仑支行帐户内的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和10月10日签订了二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导热油供被告使用或销售,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2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492.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2492.1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2.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和10月10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某、义务关系。2、往来对帐单余额调节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492.1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另外,被告向原告提货,因没货可提,导致被告运费损失4000多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2492.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20天内结清货款,而原告未提供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承担运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249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8元,减半收取41293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宁波××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朱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