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国武与柳国平、李文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武,李文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黄国武,个体工商户,住武义县熟溪街道下岭头村新屋**号。委托代理人:魏建忠,被告:柳国平,农民,住武义县西联乡马口村八百岭头**号。被告:李文娇,农民,住武义县西联乡马口村八百岭头**号。原告黄国武与被告柳国平、李文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武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国平、李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武诉称,2008年6月12日和7月19日,被告柳国平分别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1420元和20475元的鸡饲料,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欠款,否则按月利率4%计算逾期违约金。但被告柳国平至今没有付款。二被告是夫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饲料款41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63.20元,合计56158.20元(违约金已算至2009年3月11日和3月18日,以后至款还清为止,仍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张、武义民县政局证明一份、二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柳国平欠原告货款及约定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等。被告柳国平、李文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上有柳国平的签名,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武义县民政局证明、户籍证明上分别盖有民政局和公安局的印章。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真实,确认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国武与被告柳国平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国平在取得货物后,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期限,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柳国平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适当降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国平、李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国武货款41895元及违约金(分别自2008年9月12日和2008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分别以本金21420元和204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如果被告柳国平、李文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柳国平、李文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账号:6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敏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