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知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与杭州龙马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龙马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龙马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汝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耀文、孙黎卿。原审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上诉人杭州龙马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飞、被上诉人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浩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电影作品《霍元甲》(李连杰主演)由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和星河投资有限公司(WideRiverInvestmentsLimited)共同投资出品。2006年2月16日,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星河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声明,称,根据中国电影集团北京电影制片厂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转让给英雄国际有限公司(HeroChinaInternationalLimited)。同年4月7日,英雄国际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安乐公司。www.dvd88.cn网站(电鹰影视网)上显示其ICP证的号码为浙I**备05044555号,通过国家信息产业部的网站查询可以得知,该ICP证(备)的登记人是龙马公司。庭审中,杭州灵性寰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性公司)自认,www.dvd88.cn网站一直都是由其公司操作的。用户登陆www.dvd88.cn网站,下载其提供的电鹰软件后,即可搜索到涉案电影《霍元甲》,并可进行在线观看和下载。至2006年8月23日,安乐公司进行公证保全时,该网站仍在提供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电鹰影视网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12元/月、36元/季、72元/半年、140元/年。2006年11月1日,安乐公司以龙马公司和灵性公司擅自通过网络传播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霍元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马公司和灵性公司:1.立即停止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2.在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布声明,向其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及为调查被控侵权行为和起诉两原审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33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安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乐公司通过从著作权人处受让取得了电影作品《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龙马公司系www.dvd88.cn网站ICP证(备)的申领者,灵性公司系该网站的实际操作者,故应认定系由龙马公司、灵性公司共同经营。龙马公司、灵性公司未经权利人安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www.dvd88.cn网站上,提供《霍元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安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安乐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对于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安乐公司要求龙马公司、灵性公司停止在网站上提供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安乐公司享有的是《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对著作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安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人身权,因此,安乐公司请求龙马公司、灵性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于安乐公司要求龙马公司、灵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安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两原审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高达人民币30万元,故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该院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网站播放的持续时间、涉案网站的公众知晓度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其要求龙马公司、灵性公司赔偿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过高,应予适当调整;香港律师的公证转递费因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判决:一、龙马公司、灵性公司立即停止提供www.dvd88.cn网站(电鹰影视网)上的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二、龙马公司、灵性公司共同赔偿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安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龙马公司、灵性公司负担6000元,安乐公司负担146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龙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龙马公司上诉称:1.安乐公司不具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作为单独权利人主张涉案影片的权利,也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2.安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制作于2006年8月23日,该公证申请人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在申请公证时并未获得安乐公司的授权,与公证事项缺乏利害关系,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3.无论从涉案网站的ICP备案、域名归属,还是从两原审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公司与涉案网站无任何法律关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龙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安乐公司口头答辩称:1.其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在公证保全时已经取得了安乐公司的授权,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3.龙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认定事实不相符合,该公司实际上默许了涉案网站的ICP信息备案在其名下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龙马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浩影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涉案网站系其公司经营,且其曾将该网站ICP信息备案在龙马公司名下;2.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06年12月,灵性公司将涉案域名过户给浩影公司;3.(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703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域名属于浩影公司;4.(2007)京海民保字第0256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网站ICP信息备案在浩影公司名下,且该备案具有可修改性和不稳定性;5.(2008)杭证民字第2064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网站ICP信息备案在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名下;6.(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596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网站ICP信息备案在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备案具有可修改性和不稳定性,以及涉案域名系浩影公司于2005年10月5日注册;7.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ICP备案信息可由用户自行修改,任何公司被他人冒用进行ICP备案的,无需承担责任;8.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浩影公司的前身为灵性公司,涉案网站由浩影公司经营。经质证,安乐公司认为,证据1系原审被告浩影公司提供,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只能说明涉案域名的注册情况,与实际经营者的确定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域名注册情况与经营者的确定无直接关联;证据4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公证书显示的是2007年4月13日的ICP备案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显示的是2008年3月4日的查询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显示的是2008年4月23日的查询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浩影公司的经营范围只限于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络的信息咨询(除互联网)、利用涉案网站发布网络广告等,并没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质。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审被告浩影公司的书面陈述,与其在一审时的自认内容一致,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须结合涉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书面证人证言,既无原件,亦无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涉及涉案域名的注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和证据6公证书显示的2007年4月13日、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4月22日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信息,与安乐公司的公证保全内容不一致,系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半年甚至一年后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中显示的涉案域名注册情况与证据3内容一致,对该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判决书中的事实与本案不同,对本案既不具有既判力,也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合法,涉及浩影公司主体变更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浩影公司具备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质。安乐公司提交了一审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拟证明龙马公司在一审中未对安乐公司公证保全的ICP备案信息表示异议,也未以灵性公司冒用其名义为由提出抗辩,实际上,龙马公司对所谓的“冒用”是明知的。经质证,龙马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称其既未在一审中对相关ICP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未放弃提出冒用抗辩的权利,故在二审中完全可以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须结合涉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龙马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550万元,2006年11月1日的“公司基本情况”资料显示,以案外人吴彬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投资占41.94%,案外人杨良海投资占29.03%。根据龙马公司二审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具体按许可证B2-20040301经营范围,有效期至2009年10月11日)”。灵性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吴彬投资占50%;同年11月9日,灵性公司变更为浩影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吴彬和杨良海投资各占45%;2008年9月18日,浩影公司变更为由吴彬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8年4月22日和10月7日的域名查询结果,浩影公司系涉案域名的注册单位。针对龙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安乐公司答辩意见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安乐公司是否适格的原审原告根据安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权属证据,其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受让于英雄国际有限公司,后者又系合法受让于原始权利人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故安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完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适格的原审原告。龙马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06)沪静证经字第2435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上述公证申请人系安乐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谭耀文所在律师事务所,安乐公司未对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行为和涉案公证书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其公证申请行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龙马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龙马公司是否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首先,根据2006年8月23日ICP备案查询结果,涉案网站登记在龙马公司名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增值电信业务,须经相关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网站提供的收费视听服务属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其网页末部亦显示有“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然而,浩影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任何增值电信业务,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浩影公司仍一直未提供相关经营许可证,据此可以认定,浩影公司不具备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资质,涉案网页末部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不可能为浩影公司所有。而龙马公司的经营范围则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虽然浩影公司与龙马公司称ICP备案名称系前者对后者的“冒用”,涉案网站实由浩影公司单独经营,但鉴于浩影公司与龙马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和经营上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其陈述的证明力较低,不能推翻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综上,可以推定两原审被告系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至于涉案域名注册人的问题,因域名注册人与实际经营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在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影响对其他经营者的认定。故龙马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龙马公司与浩影公司未经网尚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作品,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龙马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龙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林 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