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维新与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新,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徐维新,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潘家垄村116号。被告:王康(330802198606155015),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戚家村**号。原告徐维新为与被告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维新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维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王康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康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徐维新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维新与被告王康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维新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