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素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刘辉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蔡素琴,刘辉,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兰考县林业局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素琴。委托代理人靳进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刘辉,任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崔亚民,任局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考支公司)因与蔡素琴、刘辉、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兰考县林业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4月28日12时45分,刘辉驾驶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的豫B*****号警车沿兰考县建设路行驶至林荫路口,撞开路上护栏后又将蔡素琴撞伤。蔡素琴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隶属于兰考县林业局,无独立的人事、财政权,其人事、财政权均属兰考县林业局。豫B*****警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人保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警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保险卡号为PDAA2008******00000885。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蔡素琴系深圳市务工人员,办理有深圳市居住证,与深圳市征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蔡素琴受伤后先后在兰考县中心医院、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膑上束积液;2、头外伤综合症。经司法鉴定,蔡素琴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蔡素琴的损失有医疗费12889.77元、误工费13532.85元、护理费32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4351.05元。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第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人保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警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依法应在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蔡素琴承担赔偿责任;刘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蔡素琴身体受到伤害。给蔡素琴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对人保兰考支公司赔偿蔡素琴损失以外的损失向蔡素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刘辉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承担,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隶属于兰考县林业局,无独立的人事、财政权,其人事、财政权均隶属兰考县林业局,故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兰考县林业局承担。蔡素琴系在深圳市务工的人员,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依照2007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蔡素琴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车辆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蔡素琴医疗费1288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1030元,以上共计14949.77元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3532.85元、护理费3238.3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24351.05元,以上共计141522.22元的110000元。二、兰考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蔡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949.77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31522.22元。三、驳回蔡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兰考县林业局承担。人保兰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没有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对交强险的保险合同也未审查。2、蔡素琴提交的司法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不予采信。对蔡素琴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3、蔡素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蔡素琴在深圳居住并务工的事实。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蔡素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辉、开封市森林公安分局兰考县森林公安派出所、兰考县林业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刘辉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及豫B*****号警车的强制保险合同。上述证据经人保兰考支公司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蔡素琴在2008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即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后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2008年8月7日出院。2008年9月19日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蔡素琴所受损伤进行鉴定。人保兰考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程序违法,但就这一问题,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人保兰考支公司并未申请对蔡素琴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对蔡素琴的赔偿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蔡素琴所提供的深圳市劳动合同及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出具的蔡素琴的户籍信息资料,均可证实蔡素琴于2005年到深圳市居住、务工至今的事实成立。一审按照深圳当地居民的收入标准认定蔡素琴应获赔的数额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人保兰考支公司二审期间对肇事司机刘辉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合同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人保兰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