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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裴×与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裴×,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被告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裴××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某了卡号为××的牡丹国际卡(万事达金卡),然而被告却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和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的规定,至2009年3月25日止被告透支本金已达到5000元,相应利息、超限费、滞纳金为4147.74元,二者合计人民币9147.74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透支本金及到2009年3月25日时止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某计人民币9147.74元,并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双方某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到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某牡丹卡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被告所申某的牡丹卡帐户详细信息及透支消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被告裴××未答辩。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某牡丹卡的事实以及被告用牡丹卡透支消费、取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4日被告裴××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某了卡号为××的牡丹国际卡(万事达金卡),被告持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取款,至2009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某计人民币9147.74元至今未支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透支本金及到2009年3月25日时止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某计人民币9147.74元,并从2009年3月26日起按双方某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到付清欠款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裴××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偿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承担返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裴××支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9147.74元(计付至2009年3月25日),并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09年3月26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