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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盛与范××、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盛,范××,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范××。被告:盛××。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范××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范××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天台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并由被告盛××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经审查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11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2007年10月3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11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08年10月12日至还款日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被告范××、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范××、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天台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前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为凭,被告范××理应归还。被告盛××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加收5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自200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0月12至还款日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二、被告盛××对被告范××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960元,由被告范××、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   慧   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光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