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龙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丽娟与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龙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胡丽娟,个体工商户(字号:龙游县泰康副食品综合批发部),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45号东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4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峰,居民,住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越园路88号52幢106室。(公民身份号码××25197602030012)原告胡丽娟为与被告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柯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娟诉称,2008年1月至10月,被告林峰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等产品,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47215元。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1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峰支付货款8126元。被告林峰未作答辩。原告胡丽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林峰购买烟酒等副食品拖欠原告货款8126元的事实。被告林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丽娟从事糖烟酒等副食品的批发、零售。2008年1月21日、22日,被告林峰到原告处购买中华、利群等香烟和各类副食品,拖欠原告货款812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峰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丽娟要求被告林峰支付货款81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丽娟货款8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80元,由原告胡丽娟负担930元(已交纳),被告林峰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建华审判员方雪林代理审判员孙燕芳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