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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54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吕××。被告:石×。原告赵××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赵××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了(2009)绍新商初字第15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9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35400元、218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57200元。分别约定于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0月7日归还,并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7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6月25日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借款354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并有被告石×坐落于滨江新村××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2008年7月7日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借款218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并有被告石×坐落于滨江××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72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如果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返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5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4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70元。由原告赵××负担50元,被告石×负担24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