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原告周×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4月15日、4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1400元(1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共计算700天);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李××于2007年4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第二组:被告李××于2007年4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与被告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4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为此,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2007年4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周×借款的事实已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李××在向原告借款后,对已约定借款期限的部分,应在借款期届满后向原告归还相应借款,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部分,在原告催讨后,也应及时向原告归还相应的借款。现被告李××未及时归还相应的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欠原告周×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400元,合计21400元,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