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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蒋永康、蒋永康为与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康,蒋永康为与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68号原告:蒋永康,省凤阳县黄湾乡邓陶村蒋东队158号。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横峰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蒋永康为与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永康起诉称:2007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鞋料。2007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鞋料款91906元,由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高菊连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退回鞋料10635元,余款7127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1271元。原告蒋永康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的主体及高菊连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事实。2、2007年11月8日由高菊连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1906元,后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退货10635元和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271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永康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永康与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蒋永康价款71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温岭市奥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