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陈××、潘与陈××、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陈××、潘,陈××,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9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陈××。被告: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陈××、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潘××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陈××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天台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4万元的申请,并由被告潘××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经审查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07年12月20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2007年12月21日至还款日的利息(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8月10日按月利率9.3‰计算,2008年8月11日至还款日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答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另2.5万元是代被告潘××借款。被告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天台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变更前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提供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为凭,被告陈××理应归还。被告潘××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加收5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答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另2.5万元是代被告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0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0日,2008年8月11至还款日按约定利息加收50%罚息)。二、被告潘××对被告陈××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陈××、潘××承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