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98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之需,于2008年6月12日和2008年6月1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乙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乙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李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李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鲍明成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俏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