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衢柯巡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衢柯巡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上街**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文飞,该社职员。被告:罗美珠,溪乡碗窑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美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毛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申请贷款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20日止。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397.86元(从2007年9月21日起计算到2009年4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罗美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罗美珠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到期还款日为2007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975‰,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三点四九。借款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20日止,2007年9月2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罗美珠发放了贷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美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罗美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逾期利息397.86元(利息自2007年9月21日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四九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美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