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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008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朝、方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方力、李秀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08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石家街村天王音乐广��,因消费费用和朱某某发生争执。后天王音乐广场经理陈某某出面调解,朱某某和陈某某发生厮拉。董某某用警用橡胶棒将朱某某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损伤属程度轻伤,并达九级伤残。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