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苏芬与朱勇敢、姚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苏芬,朱勇敢,姚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70号原告祝苏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被告朱勇敢。被告姚素娟。原告祝苏芬为与被告朱勇敢、姚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苏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朱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苏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1日、7月28日,被告朱勇敢向原告借人民币各50000元,当时约定在2007年底前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40000元,尚欠人民币6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勇敢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是我在喝酒后打牌输给原告的,输了100000元,她让我分两张写。她曾让外地人来向我催讨,后来我还过她40000元。被告姚素娟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朱勇敢出具的借条2份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朱勇敢承认借条是其本人所写。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勇敢、姚素娟系夫妻。2007年7月1日、7月28日,被告朱勇敢向原告借人民币各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勇敢归还了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勇敢向原告祝苏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因借条未约定归还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的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敢辩称该借款系赌款,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敢、姚素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祝苏芬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