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99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大约在2003年,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约定年息1%。2007年1月26日,经过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庆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