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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87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朱×、嘉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朱×,嘉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871-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朱×。被告:嘉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朱×。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朱×、嘉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朱×、嘉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即日冻结被告朱×、嘉兴××××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