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何英与陈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何英,陈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王何英,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干江镇礁门村长大厂30号,现租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12号2楼。被告陈松花,农民,原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塘里村青兴路139号。现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西青塘青兴路134号。原告王何英为与被告陈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何英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以开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松花偿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暂定10个月)。被告何松花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何松花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松花经原告王何英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要求被告在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松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何英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何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何英负担80元,被告陈松花负担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 风雨人民陪审员陈荣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