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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被告程××。被告华××。原告郑甲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华××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本院于同日追加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8年6月28日、9月4日、9月8日,被告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5350元、10000元,分别约定于2008年7月28日、9月10日、12月8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后,被告程××只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35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8年7月29日起计算、10000元从2008年12月9日起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350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程××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5350元的借款中包括了1350元的利息,而原告明知我的借款是用于赌博仍借款给我。本金我会还的,但目前无能力,利息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华××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三份及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程××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4年2月2日,被告程××、华××登记结婚。2008年6月28日、9月4日、9月8日,被告程××分别向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5350元(其中1350元系被告程××另外向原告借款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和1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08年7月28日、9月10日和12月8日。第一笔和第三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均按月45‰计息(按月付息),第二笔借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三份借条中均载明“到期不还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程××借得上述款项后,只支付了本金2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2008年11月13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中写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由男方归还,其余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程××欠原告郑甲借款本金3535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程××的“该款系原告明知其借去赌博”辩称,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被告程××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华××也应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3535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08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2月9日起以及本金20000元从2008年7月29日起和本金5350元从2008年9月1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算至本院确定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