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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连××。被告: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原告批准信用额度50000元,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声明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计卡章程》,履行《牡丹贷计卡领用合约》。200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卡号为××)。此后,被告用该卡进行了存款、取现、消费等。截止2008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368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立即偿还牡丹卡透支本金43688.50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3710.86元(截止2008年10月31日),共计47399.36元;并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追加利息、滞纳金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工行××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章程复印件一份、信用卡发卡、授予信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及发卡登记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工行牡丹贷记卡的事实。2、2008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消费透支的事实。3、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复印件一份及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愿意接受牡丹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违反约定透支43668.5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超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牡丹贷记卡(卡号为××)的透支款本金43688.50元及截止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3710.86元,共计47399.36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牡丹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颖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