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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建清与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清,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号原告:傅建清。委托代理人:应和平。被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雯。委托代理人:张先毕。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傅建清与被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先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发生业务以来,货款支付一直不大顺利,被告先后拖欠其油漆款21937.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漆款21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送货的事实,也未欠原告任何款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支付款项会签单两份,均有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章某签字,证明被告欠油漆款共计21937.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签字人章某未经被告授权,也未得到被告追认,且无相应送货单或发货单相佐证,两张会签单是同一天所写,其中涉及高银街的单据系伪造。2、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原杭州新世纪装饰材料市场星火油漆商行系原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现已经注销。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6月21日注销,此后即不应再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结帐。3、证人章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明货已送给被告,款项一直未结清,证人系被告副总经理,货物由其签收。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曾系被告职员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关于会签单的签署流程无异议,但某证人未得到被告授权在会签单上签字。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章某在绿园公司支付款项会签单上签署意见并署名,确认油漆材料款共计11937.5元系去年未结算材料,同意支付。在该份会签单上章某于2007年6月28日再次签署意见并署名,注明了上述11937.5元款项所涉的具体工程明细。2008年1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章某在另一份公司支付款项会签单上签署意见并署名,确认在尘依食辅工程上油漆材料款尚余10000元整未付。原告依据该两份会签单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两份会签单,并结合证人章辉某证言,可以认定章某在该两份会签单上签署意见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1937.5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937.5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傅建清货款2193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杭州绿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